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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人可以使用“法大人”商标吗?来看这起案件……

发布时间:2023-04-17 浏览:107次

法大人可以使用“法大人”商标吗?来看这起案件……

  始创于1952年的中国政法大学是一所以法学学科为特色和优势的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通常简称为“法大”。一段时间里,“法大”学生自称为“法大人”。该校某1987级研究生创办了一家字号为“法大人”的餐饮公司。围绕注册在白酒等商品上的一件“法大人”商标,该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产生了纠葛。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合肥法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法大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其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5591248号“法大人”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相关,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能否作为商标用?


  黄某某为中国政法大学1987级研究生,其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了法大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及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电子电器、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等。同年10月28日,法大人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白酒、黄酒、葡萄酒、鸡尾酒等第33类商品上。中国商标网显示,除了诉争商标外,法大人公司还申请注册了“法大”“FADA”“法大大”等商标。


  2020年9月25日,中国政法大学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在教育等服务上的第3079939号“法大CUPL”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法大人公司系未经授权抢注其已经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法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是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生,法大人公司在明知“法大”特指中国政法大学的情况下,仍然在不同类别申请多件包含“法大”字样的商标,为不正当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法大人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后,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送达,法大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予以答辩。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中国政法大学作为我国著名高等学府,通常简称为“法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国政法大学与“法大”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法大人公司将“法大人”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有关。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在无效宣告程序没有答辩的法大人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主张“法大”不是也不可能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而且目前仍有其他商标包含“法大”却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法大人”不应具有排他性,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在一审行政诉讼阶段,法大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经过该公司大范围、长时间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在酒类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中国政法大学与“法大”不具有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相关公众将中国政法大学简称为“中政大”。

   是否带有欺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指出,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绝对条款”,相关标志不因经过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具体到该案,结合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法大”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法大人”为中国政法大学学子对自己的称呼。“法大”与“法大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教育等多个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法大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曾于中国政法大学就读,但是法大人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并无关联,却将“法大人”申请注册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据此,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一审判决驳回了法大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大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主张中国政法大学有多个简称,包括“中政大”“中政”,“法大”不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唯一指向,未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而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法大”并非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政法大学对“法大”简称进行了充分的宣传使用,使得中国政法大学在教育领域之外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系法大人公司正常注册并获得授权且持续使用至今,并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意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据此判决驳回了法大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标作为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无形资产,其主要功能系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误认的欺骗性的情形进行了严格规制,通常称为‘绝对条款’,充分体现了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凯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带有欺骗性”具体表现为其所指向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来源及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与事实不符或超出了其应有的程度,“误认”则是一般的消费者基于日常的生活经验及认知,无法准确地判断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特征,从而影响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消费决定。

  “法大人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并未与中国政法大学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并非绝对要求唯一的对应关系。”张凯媛分析指出,中国政法大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法大”与“法大人”已被公众所熟知且被中国政法大学广泛使用。法大人公司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误导性,易使消费者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白酒等商品与中国政法大学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基于对商品来源错误的认识而购买相关商品,最终导致“欺骗性”情形的发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观点于法有据,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可以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张凯媛表示。

(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刘珊)

(来源:新浪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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